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吸食毒品雖為累犯,一再沈淪毒海,戒除失敗,但犯後已深知悔悟,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為自戕之犯行,犯後勇於配合調查,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且認定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並斟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前述之詞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