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3、8517、8518、8519、8520、8521、852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聲請人誤載為「申」請)再審與理由狀所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㈠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㈡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房貸、信用貸款、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信用貸款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份之證據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事實審判決前均已存在,早為聲請人及法院職務所知,即非新證據。而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係於96年
4月11日始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惟斟酌一般人設立戶籍所在地,本容有諸多考量,未必與本人實際生活所在之住所地相同,況警方於9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本件之詐騙根據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搜索,扣得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詐欺銀行所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9、20所示物品,並當場強制拘提甲○○(原確定判決第4頁事實四)、聲請人自承自94年起涉嫌利用人頭冒貸方式詐騙銀行,伊專門帶領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還有辦理薪資轉帳的工作……(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二㈢)等情,是縱聲請人提出事後始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證據,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又被告其餘所指,並未提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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