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21時42分,由 陳奕志 騎乘行○○○鎮○○○路○段與坪頂路口時,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惟異議人要求之證據,警方一項都拿不出來,究係異議人有錯,抑或執勤員警看錯,應由警方舉證證明之,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28日21時42
分,由陳奕志騎乘行○○○鎮○○○路○段與坪頂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見98年度交聲字第4273號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7年1月3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於98年11月23日由陳奕志具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0日作出裁決處分,異議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車號000-000違規金額查詢列印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9、10、11、
23、24、25頁),洵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員警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異議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又細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之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聲明不服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須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於97年1月3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即97年1月23日前,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則喪失異議權。是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3日始由陳奕志具名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業因已繳納罰鍰而視為結案,依法異議人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同時亦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若仍有不服,至遲應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
日內提出陳述,其逾越此期限,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業詳如前述,其異議權早已喪失,故異議人之異議自難謂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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