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麗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成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損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被告甲○○係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相對人應與甲○○共同負賠償責任,自得列相對人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云云。
三、經查:㈠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被告係甲
○○,而甲○○經起訴及判決有罪主要之犯罪事實核係:甲○○恐相對人轉包抗告人所承攬部分工程之工程尾款遭抗告人查扣,乃向不知情之抗告人股東 陳美華 借得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5紙本票,並先後持以行使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分別以該院96年度票字第3706號、第7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做作成之裁定書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是本件相對人並非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則係請求︰㈠確認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06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及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7962號裁定所示本票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06號裁定及96年度票字第7962號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476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參與分配部分應予撤銷;㈣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476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21日製作分配表就相對人公司受分配第1次序債權9萬2,000元、第14次序債權27萬6,000元、第18次序30萬19元、第19次序債權67元、第43次序債權89萬4,447元、第44次序債權67元,均應予剔除(見原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1至2頁)。並非主張相對人就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