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寶惠 )因患有癲癇疾病,經鑑定為輕度殘障,致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公告註銷,其因而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騎乘車號000—四五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通過市○○道○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市○○道○段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因閃煞不及,其左前車身撞及行駛在前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五五五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挫裂傷、右肘右腕右手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惟警員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發地點係臺北市○○區市○○道○段,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四十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撞及告訴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原雖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嗣因患癲癇疾病,經鑑定為輕度殘障,致其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公告註銷,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駕駛執照既遭註銷,自屬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病致駕駛執照遭註銷,本不得駕車,猶任意騎乘重型機車,因一時圖快,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其過失程度固屬非輕,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已坦承過失並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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