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14、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71及81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1月
5日執行完畢;其與丁○○為朋友關係,兩人欲共同投資經營購買辦公大樓及恆春地區不動產之業務,然因兩人均經濟情況不佳,有隨時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居間介紹其友人乙○○與丁○○認識後,於87年3月5日,兩人在丁○○位於高雄市○○○路○○號17樓之辦公室內,向乙○○佯稱欲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路○○○號10樓之1辦公大樓(下稱三多二路房地),並承諾分與其所得利益20%為紅利,而以丁○○之名義,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由丙○○擔任保證人,丁○○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為擔保,乙○○不疑有他,遂匯款1,000,000元至丁○○之帳戶內。詎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發現丙○○、丁○○並未依約購買前開三多二路房地,且均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丁○○與乙○○認識而已,是丁○○個人要買三多二路房地,我對此事並不清楚,也沒有拿到1,000,000元,當時丁○○在開舞廳,看起來經濟況狀不錯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曾於87年3月5日,以亟需資金購買前開三多二
路房地為由,以自己名義向證人乙○○借款1,000,000元,並與乙○○約定該大樓出售後,將提供所得利益20%為紅利,丁○○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貸款協議書及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有向乙○○借款1,000,000元及開立上開3紙支票為擔保等情(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及證人丁○○於證人乙○○匯款1,000,000元至證人丁○○之帳戶後,並未實際用以購買前開三多二路房地一節,為被告及證人丁○○所不否認;而上開三多二路房地,於86年11月間已因拍賣移轉為案外人 陳吳葉 所有,後於87年7月間,又因買賣移轉為案外人 曾國彬 所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88年度易字第3714號(即證人丁○○詐欺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有該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87高市地新三字第6686號函及該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此情亦堪認定。
㈡再經本院於88年易字第3714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中,函
詢證人丁○○申請使用支票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鹽埕分行,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6年10月間起即有退補記錄,其所有以瑞成企業行為名之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1月間起亦有退補記錄,而此2支票存款帳戶,均自87年5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函及退票紀錄卡多張於另案附卷可憑;又丁○○在瑞成大舞場之4股股份,因其需款使用,於86年11月間,將其中3股以5,040,000元讓渡與他人,此亦有被告所提股權讓渡契約書於另案在卷可憑,是證人丁○○於向證人乙○○借款時顯已經濟狀況不良,有隨時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於此狀況下,仍向乙○○佯稱要購買三多二路房地,並開立上開
3張支票為擔保,及允諾將以售出該大樓之所得利益20%為紅利,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帳戶內,顯見其有詐欺之犯意。而其亦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另含詐欺案外人 王懷任 部分)、緩刑3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書查核屬實。
㈢被告雖辯以:其僅係介紹丁○○與乙○○認識而已,實際上
係丁○○個人要買三多二路房地,其對此事並不清楚,也沒有拿到上開借款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帶我去瑞城舞廳認識丁○○的,被告與丁○○一起出面向我借款,他們有合夥開一間公司,因為丁○○的職位較高,所以我才將錢匯給丁○○,他們當時是說要買三多二路的大樓,缺1,000,000元,貸款下來後就會還款,被告並向我表示會依照貸款協議書的約定,提供出售房屋所得利益的20%給我作為紅利,買房子的計畫好像是被告在籌畫的,丁○○似乎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實是被告想要借錢,他帶我認識乙○○,請我出面向乙○○借錢,我也有開票,然而錢實際是被告在操盤運用等語(見本院95年
3月14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顯非僅係單純之介紹人。 佐以 被告除居間介紹證人乙○○與證人丁○○認識外,尚於證人丁○○於87年3月5日向證人乙○○借款時,在現場向證人乙○○表示借款使用之目的及分紅狀況,此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貸款協議書上之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用印,衡情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人,應無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清償責任之理。再被告既參與本件向證人乙○○借款之洽談事宜,且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卻於借款後未實際將款項用以購買該三多二路房地,反而避不見面,使證人乙○○追索無著,顯見其原本即無清償該筆借款之意思及資力,故無論被告是否有取得證人乙○○匯與證人丁○○之1,000,000元借款,其有與證人丁○○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71及81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乙○○佯稱要購買三多二路房地且要分與所得利益20%為紅利,使乙○○誤信為真而匯款1,000,00
0元,事後不但未依約從事房地買賣,反而避不見面,毫無解決之誠意,迄今均未與乙○○達成和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號│││(新台幣)││├─┼─────┼─────┼─────┼──────┤│1│丁○○│AV0000000│400,000元│87年4月21日│├─┼─────┼─────┼─────┼──────┤│1│丁○○│AV0000000│400,000元│87年4月19日│├─┼─────┼─────┼─────┼──────┤│1│丁○○│AV0000000│350,000元│87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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