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30號
原告 吳駿杰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告通寬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通寬實業有限公司、陳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伊借款,並提供被告通寬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作為還款之用,詎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另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AN0000000
通寬實業有限公司
陳建良
100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AN0000000
通寬實業有限公司
陳建良
100萬元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