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博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2日已遷移至臺中
市龍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有意將其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變更至上開地區,本契約紛爭須訴訟自以在該
處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