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告新時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芬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芬霞(下稱債務人)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386,459元,及其中309,277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上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而截至97年1月28日止,債務人累計309,27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502,336元帳款未付;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8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仍積欠原告1,375,607元,依鈞院108年5月21日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於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仍漠視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金額75,6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4月12日及108年5月21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33393號執行命令、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5年11月19日北院錦95執丁字第5110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基本資料、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