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董淑英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9時3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懷治店,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徐翊翔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長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個
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徐翊翔」所指定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敦
化店,由「徐翊翔」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李
東華」領取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徐
翊翔」,供「徐翊翔」或其他受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人作為收
取、提領或轉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徐翊翔」或其
他受取林宗賢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109年4月21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大
姊,因需錢孔急而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5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殆盡,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乃受有50,000元
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0,000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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