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77號

原告 郭慧如

被告 劉伶俐

訴訟代理人 譚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間發現主臥沿窗邊有漏水情形,經查為樓上屋主即被告未妥善管理其所有房屋所致。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修復漏水,並由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前雇工修繕完畢,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鈞院以108年度核字第1134號核定在案。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遂自行出資委請訴外人杰燊織品家飾有限公司(下稱杰燊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共計支出10萬7,520元。嗣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遭執行處駁回聲請。惟調解書若未經法院核定尚有私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況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被告即負有雇工修繕義務,原告已自行雇工修繕,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義務之利益,爰於系爭調解書所載10萬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於106年間即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於107年6月購入同址4樓房屋,雖無可歸責事由,但被告基於敦鄰仍於系爭調解書承諾雇工修繕。惟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你挑時間我配合」後,原告對於被告簡訊並不回應,且不接電話,按門鈴也無回應,致被告無法進行施工修繕。惟被告仍盡力維護,系爭房屋外牆有很大破洞,可能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因該外牆約20年未修繕,裂縫嚴重,被告已請人施作4到5遍防水保護,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

(二)又系爭調解書是關於天花板漏水修復,當時被告與室內裝修公司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僅有水泥牆刷漆,牆壁並無任何裝潢。就原告所提估價資料部分,並無發票買受人之姓名;且估價資料並未檢附拆除前後及施工相關照片,同址2樓住戶與被告從未聽見系爭房屋有施工聲音,也未看到工人進出或貼出施工單。又0.3坪天花板扣除兩扇大窗,牆壁油漆部分剩3坪,另原告牆壁施作防水及貼壁紙,此與被告無關。再該估價單所列費用高達10萬7,520元,並不合理。此金額與被告於108年5月6日委請訴外人結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結合公司)就室內0.3坪估修繕費用為2萬6,460元,相差甚大。另原告前於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0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撤回),原告委任律師主張系爭房屋已修好,費用7萬多元,與本次時間及金額不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曾於10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1.兩造同意以10萬元整修理漏水,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前由對造人(即被告)負責雇工修繕漏水完畢,並全部費用由對造人負擔。2.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本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固曾據此以給付金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調解書係被告負雇工修繕漏水完畢之作為義務,修復費用以10萬元為限,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其聲請遭裁定駁回,此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執字第9500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3261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28年渝上字第1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雇工修繕漏水完畢,是被告即受有雇工修繕漏水之作為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杰燊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報價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調解書僅略載被告應負責雇工修繕漏水完畢,並未具體記載給付內容,則系爭報價單所列「保護工程(修繕漏水)5,000元」、「主臥更衣室天花板拆除6,000元」、「主臥更衣室天花板牆壁防水層36,000元」、「主臥更衣室新作木板(天花板及牆)8,400元」、「層板架20,000元」、「主臥更衣室壁紙新做12,000元」、「主臥更衣室油漆9,000元」及「清潔及清運廢棄物6,000元」等項目,是否均為被告應負修繕之給付義務,誠屬有疑。原告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然此等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多為局部,受損狀況如何難以辨識,被告復有爭執並逐一論駁(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報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均有其必要性。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堪認原告有雇工修復漏水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結合公司估價單所列「防護工程3,500元」、「主臥更衣室局部天花板、壁板拆除更新7,200元」、「主臥更衣室天花板牆面油漆修補8,500元」及「清潔及施工廢棄物清運6,000元」,合計2萬6,46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尚未逾系爭調解書所載之10萬元額度內,堪認被告因原告雇工修繕漏水,於2萬6,460元範圍內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46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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