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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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

原告台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肇均

訴訟代理人 彭國峰

被告 呂杉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所為管理費之請求,應係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關於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台北新站大樓之管理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見本院卷一第93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原告所屬台北新站大樓(下稱台北新站)之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下稱系爭1591建號),系爭1591建號在台北新站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13,因此系爭1591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10000之913之比例負擔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修費用,而被告就系爭1591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01,依法應按其共有系爭1591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台北新站修繕、管理、維修費用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民國105年6月18日台北新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9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台北新站修繕、管理、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0,75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前已經鈞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無庸給付原告9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管理費,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原告所屬台北新站之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系爭1591建號在台北新站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13,而被告就系爭1591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01,暨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於107年3月31日認定以原告依83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第2次籌備會議決議及組織管理章程為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9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每坪100元又空戶7折之標準計算之管理費,經查對被告等人均無拘束力,判決被告等人自無庸據此給付管理費予原告確定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頁、第53頁至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原確定判決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9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存根等物附卷可稽…㈢被告均為臺北新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因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當然免除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2.被告雖抗辯:其等於83、84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商場時,建商告知商場與樓上住戶會分設管理委員會分開管理,其等據此即自行成立地鐵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及繳納管理基金,不受原告管理,自無庸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各共有人均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之責任,被告抗辯上情,自應證明其等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免除繳交管理費之合意存在,始克成立。而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地鐵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地鐵銀座地下街屋主84年11月11日自救會議紀錄、地下商場委員會議紀錄、84年9月至85年6月之地鐵銀座商場管委會收支明細報告及地鐵銀座商場水電管理基金收據等物以佐其說,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行成立地鐵銀座管理委員會之事實。依卷附霸站臺北(後更名為臺北新站)管理委員會83年7月30日第1次籌備會議紀錄附件『管理費收支計畫書』將系爭商場納入管理費收支範圍,及霸站臺北管理委員會83年9月17日第2次籌備會議決議通過之『霸站臺北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載明:『…本會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74號、676號、678號、678號、680號、682號共60戶,連地下1樓商場40戶…範圍為組織區(本大廈基地)』等情,可知其他共有人於成立臺北新站管理委員會時,即未將系爭商場排除於管理範圍外,更無同意被告得免繳管理費,此參建商代表 許鴻基 於上開籌備會議決議成立後,曾代繳地下1樓共4期之管理費,有其繳費收據共4紙附卷可考,益徵其明。況且被告繳交管理基金予快好耐公司,委託快好耐公司統籌承租店面及管理事宜,範圍限於系爭商場,而此部分乃被告之專有部分,相關費用之支出本非其他住戶所應負擔,故其等繳交管理基金維護地下商場之清潔、安全及其他事項,與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支出本屬二事,更可見其他共有人應無可能因被告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同意被告免除繳交大樓管理費。至於原告事隔多年始提起本訴,僅係其未能積極行使權利之問題,無從推論為原告已知被告免繳管理費始多年未予請求,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基上所述,縱使被告自行成立地鐵銀座管理委員會並繳納管理基金予快好耐公司,且為原告所明知,亦不能解為全體共有人就管理費之負擔方式已有此合意。…㈣然原告依83年9月17日第2次籌備會議及組織管理章程為其收費標準,對被告無拘束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75頁)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有無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之責任、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可見被告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之責任及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應可確定。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台北新站修繕、管理、維修費用,總計160,751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新站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原確定判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3789號函、原告組織管理章程、93年至106年度修繕、管理、維修等公共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03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729頁),而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僅辯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判定其無須給付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原告依83年9月17日第2次籌備會議及組織管理章程為其收費標準,對被告無拘束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同時亦認定「被告均為台北新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因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當然免除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原告自有基於其為系爭1591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01,依法按其共有系爭1591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台北新站修繕、管理、維修費用之義務。原告既於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卻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於法自難認定其辯詞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未據被告舉反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見本院卷四第17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日始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四第41頁),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勿庸以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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