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一)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4日,以88年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上易字第202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其前述(一)、(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三)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上易字號第33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上述(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
(一)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但其竟於某不知名之跳蚤雜誌上,發現販賣槍枝之廣告,旋即依照雜誌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的成年人男子聯繫後,於94年12月
3日14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苗栗縣苗栗交流道出口附近,向該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0mm、長度18.13mm金屬彈殼及直徑8.0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
(二)於94年12月15日前數日之某日,在其位於苗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113號之現住處的客廳茶几下,拾獲 林煜倫 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林煜倫於91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興餐飲店」2樓附設卡拉OK店遺失,為不詳人士拾獲後,攜帶至上址後,遺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於94年12月15時50分許,經員警據報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113號之現住處查緝,警員要求丙○○出示證件時,發覺丙○○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有林煜倫的身分證1張,並經丙○○之同意後,在上址搜索,於上址客廳之酒櫃內,查獲以保鮮膜及止滑墊布包裹之上述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人員試射完畢後,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之性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偵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5頁、68頁),核與被害人林煜倫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3至84頁),復與證人 吳佳光 證述之情節相合(參偵卷第86頁)。又有林煜倫之身分證影本1份、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1張在卷可憑(參同偵卷第82頁、22頁、第89頁)。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固承認扣案之上述手槍、子彈,係員警在其上述住處之客廳之酒櫃內查獲,但否認持有該槍枝、子彈,辯稱:「槍、子彈不是我的,當時警察去我家搜索時還有2個女孩子在我家,我不知道槍、子彈為何會在我家櫃子裡,我會翻供槍、子彈是我的,是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說,所以我才把槍枝、子彈部分扛起來。我在被查獲前3天還有打掃過家裡,都沒有看到扣案槍枝、子彈。如果槍彈真的是我的,也是我包裝的,一定會驗到我的指紋。我不會這麼愚蠢的把槍放在客廳的櫃子裡面,等著警察來抓。我不曾摸過那把槍,若有摸過,一定會有我的指紋在上面。我認為有人栽槍,栽槍的人跟警察認識,因為我當過兵,警察把槍搜出來以後,我就說那一看就知道是槍,這是常識,所以我說怎麼會有1支槍,警察才問我說你怎麼知道那是槍,我說那一看就知道是槍。我在警詢時所述實在,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實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述不實在,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實在。當初我在檢察官那裡承認是因為我一氣之下,編出說我是在跳蚤雜誌那邊買到的,把這個案子扛下來。」等語。惟查:
(一)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由直徑8.90mm、長度
18.13mm金屬彈殼及直徑8.0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962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警員在被告丙○○上述住處客廳之酒櫃中,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去年的12月15日你有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113號的查獲現場,請敘述當天的情形?)當天我在場,我上廁所,我一出來就看到警察,警察問我說為什麼在這裡,、、,警察就問丙○○,就叫丙○○過來,、、,結果在丙○○身上搜到一張身分證,警察就問丙○○說身上為何有這張身分證,丙○○回答說是他朋友的,警察就打電話去問對方,對方說沒有掉身分證,警察就對丙○○說你騙我。警察就說要搜房間,問丙○○同不同意,丙○○說同意,後來搜索時,就從客廳開始搜索,全部搜索,就在客廳的櫃子下面搜到1枝槍,警察問丙○○那是什麼,丙○○說那是1枝槍,警察說你怎麼會知道那是槍,丙○○說不用看就知道了。後來警察就問我們說這槍是誰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只是純粹來丙○○家找丙○○,、」、、「(問:警察搜索房子,你也在現場,警察是有針對特定目標搜索還是漫無目標搜索?)剛只是在中間搜,後來搜到椅子擋住的櫃子後,搜到槍枝以後,就叫支援。」、「(問:照你的意思,警察搜櫃子之前是否還有搜其他的地方?)有的,客廳中間的箱子,還有桌子的箱子,還有椅子下面,椅子下面搜索完了以後,才把椅子拖出來,然後再搜櫃子。」、、「(問:搜到那把槍時,你是否有看到?)我有在旁邊看到。」、「(問:搜到那個東西,你第一眼看到那東西時,形狀、外觀?)就一個黑黑的,外頭好像包著鋁箔紙、透明的膠布,類似保鮮膜。」、「(問:形狀?請畫一下形狀。)證人當庭畫下當日所見搜索到之物,簽名附卷。」、「(問:除了你剛才所述鋁箔紙、透明的保鮮膜包裝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包裝?)裡面黑黑的包著,我看不清楚。」、「(問:你自己第一眼看到那個東西,你認為那是什麼?)我以為是焊槍。」、、「(問:你剛才說警察問丙○○,如何問?如何答?)他們搜索到時,問丙○○那是什麼東西,丙○○回答說不用看也知道是槍。」、「(問:丙○○有沒有說槍的來源?)我沒有詳細聽,、、」、「(問:當天你有聽到丙○○如何敘述這把槍?)沒有。」、「(問:當天之前你有沒有聽過丙○○提過這個?)沒有。」、、「(問:總計兩次,你在丙○○的家,有沒有聽到過任何人提到有關槍的事情?)都沒有聽到。」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
3至8頁)。
(三)是由證人甲○○上述證詞,可知 渠於 警員在被告丙○○上述住處,查獲前述改造槍枝、子彈時在場。警員係於查驗被告丙○○身分時,發覺被告丙○○之身上有林煜倫之身分證,被告丙○○稱是其友人的等語。但經警員查證後,發覺被告丙○○所言不實,方詢問被告丙○○是否同意搜索。警員經被告丙○○同意後,先從客廳中央的箱子開始搜索,續而搜索桌子之箱子及椅子下方,然後再搜索櫃子,之後才搜索到外面以保鮮膜包覆,裡面漆黑,看不清被包覆物品之形狀。渠第一眼看見時,以為是焊槍,係警員將保鮮膜打開之後,方知悉是槍。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丙○○敘述槍枝來源,渠包含警員到場搜索共2次,至被告丙○○上述住處,均未聽聞任何人曾提過槍枝之情事等情。
(四)被告丙○○於檢察官之偵查,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丙○○,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丙○○時,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告丙○○,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均坦承扣案之上述槍彈,是其所持有,茲將其陳述之內容,分敘如下:
1、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槍枝到底是哪裡來的?)兩週前我在跳蚤雜誌上看到有賣玩具手槍的廣告,我依照上面留的電話跟他約在苗栗交流道,時間是12月3日下午兩點多,買了一把手槍、3顆子彈,總共是兩萬元。」、「(問:知否持有改造手槍是3年以上之罪?)我知道。」、「(問:是否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承認。」等語(參偵卷第69頁)。
2、被告丙○○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向本院陳稱:「(問:對於警察局移送事實,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對於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無意見?)實在,沒有被刑求。」、「(問:認為有無羈押之必要?)沒有,我都坦承。」、「(問:對於卷內證物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5頁)。
3、被告丙○○於移審時向本院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問:被警查獲槍枝、子彈是你所有?)是。」、「(問:對於槍彈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參本院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五)是被告丙○○在警員於上址,搜索到外面包覆保鮮膜,內有黑色止滑墊布包裹之槍枝、子彈時,係向警員稱不用看也知道是槍等語。而觀諸證人甲○○於看見上述物品時,並不知道係槍枝,且誤以為是焊槍。又觀諸卷附之照片(參偵卷第5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圖樣所示,衡諸常情,一般人並不會確定上述物品包覆之物,乃是一把槍。由此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上述物品包裹著1把槍枝及3顆子彈。再參考被告丙○○於理由欄(四)所述,可證為警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子彈,係其所持有無訛。
(六)至其辯稱遭人栽槍乙節,然警員係因被告丙○○持有林煜倫之身分證,但被告丙○○無法清楚交代該枚身分證之來源,方徵求被告丙○○之同意後搜索上址。且警員係搜索上址之數個處所後,才查獲前述改造槍枝、子彈等情,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果若上述改造槍枝、子彈,係他人栽贓後向警員通風報信,警員何須大費周章搜索後,方起獲上述槍、彈,可見其此節辯解為虛,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上述住處,曾有1位綽號「 阿某 」之女子,於94年12月14日下午4、5時許,將槍枝放在客廳等語。而該名女子向被告丙○○陳稱:「我也有槍,也沒有了不起」等語(參偵卷第27至28頁)。但被告丙○○未提供「阿某」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考,則其上述辯解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復徵之證人甲○○結證稱:在為警查獲前1天晚上,雖看見1位名叫「阿某」之女子,但未聽「阿某」提到槍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倒數第10行至第8頁第5行),是「阿某」並未談論槍枝之情事,應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丙○○前述辯解為虛。復查,果若被告丙○○親見「阿某」將上述槍、彈,置於前述櫥櫃,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甚重,衡諸常情,被告丙○○應會阻止「阿某」將槍、彈置於該處,以避免日後蒙受不白之冤。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放任「阿某」將槍枝、子彈置於該處,實與常情有違,以證據法則而論,應認被告丙○○之此節辯解不實,不足採信。至其辯稱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一氣之下,方編排出自己購槍彈等情節,並一肩扛下此罪等語。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及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本院審理羈押與否時,被告均陳稱上述槍彈是其所有。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告以非法持有槍枝是3年以上之罪(參偵卷第69頁),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對於持有槍枝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知之甚稔,應可認定。若非其確係持有前述槍枝、子彈,焉有在本院法官訊問時,2次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理?再者,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因一時氣憤而承認犯罪,怎會於本院法官上述2次訊問時,仍持續承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實無法自圓其說,上述辯解,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經鑑驗人員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之結果,送鑑改造手槍,經化驗結果所顯現之指紋,均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323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該把改造手槍,雖未檢驗出被告之指紋,但極有可能係警員扣案時,不慎將槍枝之指紋污染,亦有可能係被告戴手套包裝,或將其指紋拭去,參酌上述論證,尚不能據此認定該把槍枝非被告所持有。換言之,此份指紋鑑驗書,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將上述槍枝之滑套拔掉,槍管部分重新採驗指紋,並將保鮮膜、彈匣之指紋採集鑑定,用以證明其未曾觸摸過該把槍枝。但查,上述改造手槍,經鑑定之結果,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把槍枝既因紋線不清,而無法比對指紋,即使將該把槍枝再次送鑑定,仍亦無法比對指紋,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其聲請將上述保鮮膜送鑑定乙節,則因該保鮮膜,業經多人觸摸,顯已遭污染,是否能清楚鑑定出係何人之指紋,誠屬有疑。再者,退步言之,縱該保鮮膜,未有被告之指紋,然因被告有可能戴手套包裝槍、彈,或將保鮮膜之指紋擦拭,衡酌上述之論證,亦不能據此認被告未持有上述槍彈,是被告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丙○○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張、照片5張(參偵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偵卷第46至49頁)在卷可佐。又有上述改造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被告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贓物等案件,在判決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部分亦尚未造成危害及坦承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
2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1顆,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性能,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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