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28號、95年度偵字第20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84年5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7月12日入監,嗣於89年6月30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89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於9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甫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乃: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⒈民國95年
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鍾錶行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⒉於同年6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巨蛋超商」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保管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卡1張;⒊於同年6月8日凌晨4時36分許,又返回上開「巨蛋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巨蛋超商之店員乙○○、庚○○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㈡又於95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苓洲國小」之羽球館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13
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
20分,在上開苓洲國小警衛室內,徒手竊取苓洲國小警衛己○○所保管之現金10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己○○調閱警衛室之監視錄影帶,而知悉丙○○所為。嗣丙○○於95年
8月2日15時許再進入苓洲國小時,為己○○認出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丁○○、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連續竊盜及另行起意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95年5月中旬、95年6月8日為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舊法)。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舊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舊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84年間、89年間因強盜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再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就同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上述95年
5月中旬、95年6月8日凌晨3時51分、同日凌晨4時36分之三次竊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95年7月17日、95年7月28日之竊盜行為在新法施行後,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㈤就修法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又依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新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
所為竊盜行為之論罪科刑(含數罪併罰及併罰後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於95年5月中旬、95年6月8日所為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此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17日、95年7月18日之兩次竊盜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分別一一予以論罪。又被告於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84年5月24日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7月12日入監,嗣於89年6月30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89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於9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新法施行前「故意」犯本件連續竊盜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其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後所犯之獨立二次之竊盜罪,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品行顯然不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連續竊盜罪及新法施行後所犯二次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併合處罰之各罪,因有一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其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