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原審誤載為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己○○與庚○○因業務糾紛,己○○為使庚○○隨其同往 謝天助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對質,遂由戊○○於94年5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以協辦喪葬事宜為由,與庚○○約定在高雄縣○○鄉○○村○○路仁武殯儀館停屍間會面。庚○○遂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驅車抵達仁武殯儀館,戊○○見庚○○下車,即以手搭住庚○○肩膀,欲庚○○隨其同往謝天助住處,庚○○不從,掙扎撥開戊○○,惟重心不穩撞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跌坐於地。己○○、戊○○、丙○○、乙○○及丁○○等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跌坐於地之庚○○拖行至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車處,致使庚○○所著長褲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而受有右上臂6x2公分、4x2公分、右前臂6x1公分、右大腿11x6公分等擦傷及頭部2x2公分挫傷等傷害,其等將庚○○強行推入上開休旅車後座,並由戊○○坐在庚○○旁監視,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庚○○、戊○○、丙○○、乙○○及丁○○等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謝天助上開住處。謝天助見狀為避免衝突,要求己○○等人先行離去,庚○○始脫困。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本院認定被告己○○、戊○○、丙○○、乙○○、丁○○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己○○、戊○○、丙○○、乙○○及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 蔡淑美 、謝天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瑩 如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己○○、戊○○、丙○○、乙○○及丁○○等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調查時就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乙○○及丁○○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蔡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另有告訴人庚○○當日所著長褲1條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302條第1項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己○○、戊○○、丙○○、乙○○及丁○○等前揭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戊○○、丙○○、乙○○、丁○○等於94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仁武殯儀館,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見告訴人庚○○跌坐於地,竟共同將告訴人庚○○拖行至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休旅車停車處,致使告訴人庚○○受有右上臂6x2公分、4x2公分、右前臂6x1公分、右大腿11x6公分等擦傷及頭部2x2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戊○○、丙○○、乙○○、丁○○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強行將告訴人庚○○拖行至被告己○○所駕駛之休旅車,係為遂行其等妨害自由之目的,該傷害行為實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自無刑法傷害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前述傷害犯行,係妨害自由犯行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誤認被告等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原審於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刑,但被告等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當。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按,本案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有所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係同業,因業務糾紛,為迫使告訴人前往謝天助住處對質,竟率眾強押告訴人就範,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告訴人因被告等強暴手段所致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己○○、丙○○、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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