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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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貳公克、零點零柒公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噴燈壹臺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海洛 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貳公克、零點零柒公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噴燈壹臺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
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租住之高雄縣○○鄉○○路○○○巷○○○號4樓3B室內,以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綽號「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
嗣於94年9月24日上午在前述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2公克、0.07公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噴燈1臺(無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持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事證,檢察官及被告乙○○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亦非伊所持有,是同居女友丙○○之物云云。經查:
(一)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晶體2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52公克、0.07公克,吸食器1組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噴燈1臺則無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503-81、9503-82、9503-7
6、9503-77)為憑,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本件警察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白粉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6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而被告於94年9月24日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承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丙○○於94年9月24日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亦陳稱為被告所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關於本件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一節,警察與證人丙○○之問答如下:問:「這些東西(指扣案之物品)是誰的?」答:「我不知道,應該是我男朋友(指被告)不然就是他朋友的吧!」問:「誰的?」答:「可能是我男朋友或是他朋友的。」問:「誰的講清楚,不要說可能。」答:「我男朋友。」問:「你男朋友的嗎?」答:「嗯。」,可認證人丙○○有陳述扣案海洛因為被告之物),核與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是堪認扣案之海洛因
5包為被告所持有無訛。嗣被告起訴後在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在警詢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建議伊如此陳述,警察說這樣丙○○才不會有事,伊在偵訊中也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說不要隨便翻供,警察只是建議而未強逼伊如此陳述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海洛因為伊而非被告所有云云,然而,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察甲○○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證稱,警詢中並未對被告說要承認海洛因為自己所有,丙○○就會沒事等語,參以承辦本案之警察與被告及證人丙○○非親非故,衡情何必置自己之辦案績效於不顧,甘冒違法失職之風險,教導被告如何陳述俾使證人丙○○能夠安然無事?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曾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如前述,其為何猶未心生警惕,仍貿然為證人丙○○承擔罪責?又倘若被告承認犯行之出發點果係為女友承擔罪責,則嗣後為何又要翻異前詞,直指扣案海洛因為證人丙○○所有,而違背自己保護女友之初衷?是被告所辯,殊非可信。另衡諸證人丙○○於本件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亦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改稱海洛因乃遭判刑確定之證人丙○○所有云云,衡情不無卸責之虞,而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綜據上述,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就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有所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件係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次,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部分之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且比較結果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至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與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就此部分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另被告前曾有持有第1級毒品之前科,詎猶未悛悔而再度持有第1級毒品,犯後復未坦承此部分行為,態度欠佳,實有非是,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2公克、
0.07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器具本身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噴燈1臺(無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結果亦如前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送驗結果詳如前述,其包裝亦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5支、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3包、橡皮筋1條,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