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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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
上訴人甲○○
送達營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六四六三、七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尖美商圈附近,先後共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佳璋 ,每次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吳佳璋經警查獲,為配合警察誘捕上訴人,乃佯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上訴人依約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交付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除在其身上查扣得二包海洛因外,並至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之租屋處搜獲八包海洛因、空夾鏈袋三大包。詎上訴人不知悔改,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在高雄市左營區或澄清湖附近,連續九次販賣海洛因與 葛治均 ,每次得款二千元。旋葛治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九時被警察查獲,亦配合警察誘捕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聯絡佯稱再買海洛因,上訴人依約至高雄市○○區○○路與文山路口交易時,再度被埋伏警察查獲,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六包,並到上訴人○○○區○○路之居所搜獲海洛因二包及空夾鏈袋一大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分別據證人吳佳璋、葛治均在第一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且其二人稱係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洽購毒品,上訴人亦承認該二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另吳佳璋、葛治均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除據其二人供認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其二人之指證,應屬可信。況上訴人先後兩次被捕,均係吳、葛二人為配合警察逮捕,而與上訴人聯繫佯稱購買毒品後,上訴人依約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交易時,被警察當場逮捕之現行犯。至警察二度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處查獲扣案之十八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復有查獲之四大包空夾鏈袋為證,足證上訴人係分裝海洛因販賣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並敘明吳佳璋、葛治均之證詞雖就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前後微有出入, 然渠 等對上訴人販毒之基本事實堅指不移,應屬可信,及取捨渠二人證詞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被查獲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以及主張警詢時曾遭刑求等情,如何不足採信;暨證人 林明德 、 陳姿呤 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吳佳璋、葛治均二人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前後不一。㈡、陳姿呤證述,警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上訴人建武路住處,查獲之八包海洛因係伊所有等情,則此八包海洛因並非上訴人所有。㈢、葛治均曾多次表示,伊係向綽號「老兄」者購買毒品,但不能確定「老兄」即是上訴人;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上訴人申請使用,然不能僅此認定上訴人確有販毒之行為等語。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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