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
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玩具手槍一支(內含玩具手槍用之半成品槍管一支、玩具槍用金屬彈匣一個),並附贈二顆道具槍子彈(彈頭為小鋼珠)、半成品子彈十一顆、土造金屬槍管(已灌通)二支;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買二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九○手槍彈匣一個;復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五金行,購買雙基發射火藥一罐(淨重○.一一公克,取○.○九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二公克)。上訴人購入上揭物品後,隨即於其位於台北縣○○鄉○○路上之員工宿舍,將所購得之玩具手槍內之玩具槍用之半成品槍管、玩具槍用之金屬彈匣取出,置入其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已灌通)一支、九○手槍彈匣一個,未經許可,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將前揭購買之玩具手槍附贈之二顆道具槍子彈內,分別置入上揭購買之雙基發射火藥,未經許可,以此方式製造子彈二顆,並已達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再將上揭製造之手槍、子彈二顆,及所購得之土造子彈二顆、雙基發射火藥一罐、已灌通之槍管一支等物,先置放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住處內,嗣後置放於其竊取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該附表僅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理由欄除上開槍枝外並就「雙基發射火藥1罐(淨重0.11公克,取0.09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02公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原判決就該部分,疏未注意仍予維持,同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記載,本件上訴人先後分別三次向不同人購入1玩具手槍、道具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2二顆土造子彈、九○手槍彈匣一個,3雙基發射火藥一罐。再分別換裝改造手槍一支及以雙基發射火藥製造子彈二顆。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與其製造之子彈二顆之持有係先後發生,原判決理由敘述『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四顆(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理由四第十八列),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先後購入上揭製造槍彈之器物及原料(火藥),購入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概括犯意、或充實槍砲火力犯罪計畫,關係上訴人罪刑之認定,原判決事實就該犯意未詳細記明,逕於理由欄謂「違反社會法益,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應成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實質上一罪」,亦有理由失所依據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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