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225號判處罰金1萬5千元,並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因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易致生公共危險,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4年10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寮鄉台88線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顯著減弱,不慎撞及前方由 張明德 所駕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甲○○自己人車倒地昏迷。嗣警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將甲○○送往瑞生醫院救治,經警委託瑞生醫院抽血檢測,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118.5MG/D
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8、89頁)。
㈡證人張明德、 張崑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8、36、37頁)。
㈢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7至12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各該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查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3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1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並未致他人受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重度肢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行為時)、第47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刑法第185條之│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18││第18│3、第33條、現│3、第33條、刑│時法之有期徒刑│5條之3││5條│行法規貨幣單位│法施行法第1之│、拘役均未變動│本文雖未││之3│折算新台幣條例│1條│。罰金部分,行│修正,惟││法定│第2條。││為時法為新台幣│已因相關││本刑│││3元以上,30,0│法規修正│││││00元以下,裁判│施行,而│││││時法為新台幣10│已實質變│││││00元以上,30,0│動該條法│││││00元以下。比較│定刑內容│││││結果以行為時法│,自屬行│││││有利於行為人。│為後法律││││││有變更。│├──┼───────┼───────┼───────┼────┤│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