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幫助犯共同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所示之電話,與某不詳成年男子聯絡,表示願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出售,嗣於94年11月22日,丁○○申請補發並辦妥語音查詢功能後,即於同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國道岡山交流道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3個月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出租予該不詳男子,表示容任該男子或其餘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而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陳政義 」、「 洪政民 」等不法份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某名不法份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以語音方式佯稱其有案件未出庭,丙○○依指示按「9」後,即由某男性不法份子告知將有警政署陳警官與其聯絡,須臾,自稱「陳政義」之不法份子,告知丙○○申辦之復華銀行帳戶遭人盜領,並表示為免其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遭人盜領,需至第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丙○○不疑有他,即依照指示辦理,並於辦迄後告知「陳政義」語音轉帳密碼,上揭不法份子旋於同日接續以電話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第一銀行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詐得之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第一銀行之辨識系統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陷於錯誤,自丙○○前揭帳戶中轉出100,017元、110,953元(各含手續費17元)至上開帳戶,嗣丙○○發覺其帳戶內之存款不翼而飛,始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自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洪政民」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遭人控告詐欺罪,須由「陳政義」警官在電話中製作筆錄,製作完畢後,「洪政民」再次來電,表示為防止乙○○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外洩,需至土地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以便監控,乙○○不疑有他,即依照指示辦理,並於辦迄後告知「洪政民」語音轉帳密碼,上揭不法份子旋於同日接續以電話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土地銀行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詐得之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土地銀行之辨識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陷於錯誤,自乙○○前揭帳戶中轉出7萬元、78,727元(第1筆含手續費17元,第
2筆因帳戶餘額已成為0元,未扣手續費)至上開帳戶。後乙○○發覺其帳戶內之存款不翼而飛,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同意作為審理證據,並審酌證人係以被害人身分於事發後報警就詢,供述可信度極高,且證據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情事,援為證據應屬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4年12月13日鳳營字第094010193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該公司儲匯處95年1月16日儲字第0950000085號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被害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節本2份(均係金融機構經營業務關於交易紀錄之紀錄文書,或設立帳戶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有證據能力)等資料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乙○○告知詐欺集團轉帳密碼,由集團成員未經授權同意,非法自行撥打電話方式,操作金融機構語音轉帳系統,鍵入密碼及交易金額,使該具轉帳等支付功能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取得他人財產,並非由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直接交付金錢至被告帳戶,故此開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前開收取被告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與「陳政義」、「洪政民」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本件被告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實施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出租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係以上開行為對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犯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詐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樣態係「被害人損失之金錢,係因不法份子取得被害人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後,自行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金融機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密碼,使其金融機構之辨識系統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陷於錯誤轉出款項」等情,惟原判決於理由論罪科刑欄先後認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丁○○所有帳戶...」、「前開為詐騙之人,先後以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乙○○、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語,原判決此開理由闡述自與前揭已認定事實有異,即有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情形。
(二)再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正犯取得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因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後直接轉帳匯款至被告人頭帳戶中,而係詐欺正犯取得被害人轉帳密碼後,未經同意授權,非法自行以撥打電話方式,操作金融機構具自動支付功能之語音系統轉帳金錢入被告人頭帳戶中,故核正犯行為,應係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認定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情形,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被害人2人共計遭騙35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認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固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後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新法明確採幫助│新法並未││││幫助犯│犯限制從屬理論│較有利。│││││,本件不論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舊法較為││較結果││幣30元以上罰金│有利││├──┼───────────────────────────────────┤│││新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