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即倫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於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段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建物,及同地段八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即倫基企業社應將坐落同地段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於原告。
被告乙○○即倫基企業社應將坐落同地段八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建物,及同地段八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交前開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交還前開八五○之四、八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被告乙○○即倫基企業社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交前開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交還前開八五○之四、八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乙○○即倫基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2人及數大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茲於訴訟中經被告乙○○於本件進行履勘時自承坐落前開土地之建物及設備係倫基企業社所有,數大工業有限公司已辦理撤銷登記,且如附圖B、C、D部分建物係伊增建使用,則建物既有增建之事實,顯係情事變更,爰變更聲明如前述,並撤回對數大工業有限公司之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0.5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原告。⑵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段85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建物,及同地段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地段8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原告。⑷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地段85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23平方公尺建物,及同地段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⑸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9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交還前開850-2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交還前開850-4、851-1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元。⑹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
2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交還前開850-2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交還前開850-4、851-1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11元。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723元及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第⑸、⑹項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賠償,且請求被告丙○按月賠償之金額減少為1,610元,核屬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後分割為850、850-2
、850-3及850-4四筆)、851-1地號及851地號(後分割為
851及851-1二筆)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丙○及 周炳皇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4、被告丙○1/2、周炳皇1/4。
土地分割之前,被告丙○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F部分興建鐵皮屋,並將E、F部分出租予被告乙○○使用,而乙○○於向被告丙○租用鐵皮屋後,又擅自於附圖所示B、C、D部分增建使用。㈡93年間,原告就原先850、851及851-1地號土地提起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度上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以分割後之新地號觀之,其中850-2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850、850-1及851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850-3地號由周炳皇單獨取得;另851-1及850-4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土地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履次催告
被告丙○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前開鐵皮屋占用屬於原告單獨所有,及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土地部分,拆除返還,被告丙○卻置之理,原告不得以乃為被告代墊費用,自行辦理分割登記,計為被告支出印花稅、複丈規費、鑑界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合計13,723元。此筆費用,原告並於94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丙○於函到3日內履行,該催告函業於94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丙○,履行期限為94年10月27日屆滿。被告 葉璋 迄未履行,自得一併請求自94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自應受法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被告丙○無權占有851-1、850-4及850-2地號如附圖A、E、F所示之土地,被告乙○○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茲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A、B、C、E部分所占用之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僅1/4。另以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租金,則被告丙○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1,610元【計算式:(3040×120.59×5%÷12)+(3040×25.94×5%÷12)÷4=1,610】。被告乙○○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211元【計算式:(3040×7.8×5%÷12)+(3040×35.49×5%÷12÷4)=211】。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
6條請求被告丙○返還代墊之土地分割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土地分割前,伊將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乙○○,事前已得原告父親之同意。另土地分割之後,已將被告乙○○所占用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表示願意出租予乙○○繼續使用,並已收取租金等語。
且被告與原告先前既已就土地分割事項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原告應逕自聲請強制執行,無提起本訴之必要云云。另被告乙○○則以:伊係合法承租土地及鐵皮屋,不知道土地是原告與被告丙○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丙○及周炳皇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1/2及1/4,94年間以訴訟上和解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別取得如前述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被告丙○於土地分割前已將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乙○○使用,致土地分割後,鐵皮屋之一部仍占用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一部分仍占用共有土地。且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後,曾催告被告丙○辦理分割登記,並交還土地,同時為被告丙○代墊登記費用13,7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登記費用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昕鼓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掛號回執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
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份為證,並據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起訴之必要: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換言之,訴訟上和解在民事訴訟法上雖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本質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分割之方法,僅為共有人之協議分割,不生形成判決之效力,且兩者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復為不同之執行名義,故此種實質上為協議分割之和解,除已在和解成立內容約定交付義務外,自不得據為聲請執行點交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固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並未約定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互為交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交付分割之土地,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被告丙○固抗辯:原告在土地分割前所持有之土地持分,係繼承原告父親而取得,伊將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予乙○○,已事前徵得原告父親之同意云云。惟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75年2月7日,其原因發生之時間則為58年11月6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丙○自述鐵皮屋是十幾年前蓋的,另一被告乙○○亦陳稱已向被告丙○租了十幾年(見本院95年2月23日第2項筆錄),則被告丙○興建鐵皮屋時,土地早已登記予原告名下,其辯稱事前徵得原告父親同意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2.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本件被告丙○雖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之一,惟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乙○○,其所為上開出租行為,顯然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所侵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相互斟酌,被告丙○與被告乙○○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於其餘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是被告丙○擅自在共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乙○○,及乙○○占用土地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之行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1.關於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附圖所示D、F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即便為分割後仍由原告、被告丙○及周炳皇維持共有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B、C、E部分,本於民法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到場勘驗結果,被告丙○當場表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伊所建,如附圖所示E、F部分亦為伊所建,並出租予被告乙○○使用;另被告乙○○則表示,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即高架鐵皮屋),則為伊向被告丙○租用E、F部分後所增建等語,有本院95年3月2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因附圖所示D、F建物所占用之850-2地號土地已為原告於土地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A、B建物所占用之851-1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C、E建物所占用之850-4地號土地,乃為原告、被告丙○及周炳皇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丙○及乙○○將如附圖所示F及D部分建物拆除,將850-2地號土地返還;亦得分別請求被告丙○及乙○○將E及C部分建物拆除,將850-4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亦得分別請求被告丙○及乙○○將A及
B部分建物拆除,將850-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鳳山市○○路○○巷,四週房屋均供作居住之用,並無開店營業之商業用途,北側距省道88高速道路約50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在卷,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點、商業繁榮之程度、對外聯絡之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茲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850-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850-4及851-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關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部分:
①F建物占用850-2地號土地部分:3040×120.59×5%
÷12=1527.47②A、E建物占用851-1及850-4地號土地部分:3040
×(5.27+20.67)×5%÷12÷4=82.14③被告丙○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610元(1527.47+82.14=1610)。
⑵被告乙○○賠償之金額部分:
①D建物占用850-2地號土地部分:3040×7.8×5%
÷12=98.8②B、C建物占用851-1及850-4地號土地部分:3040
×(9.26+26.23)×5%÷12÷4=112.39③被告乙○○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211元(98.8+112.69=211)。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610元及211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代墊之分割費用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業於94年7月28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被告丙○本應依和解內容協同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茲經原告催告未為履行,則原告為被告丙○代墊分割費用辦理土地分割,自屬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其為被告丙○支出之分割費用13,723元,既已提出相關單據(如前述)為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自得請求償還。
2.又原告業已發函催告被告丙○於94年10月27日前償還該筆費用,有律師函1份在卷可按,被告丙○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併請求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及179條前段,請求被告丙○、乙○○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丙○償還分割土地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換言之,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就聲明第⑸、⑹、⑺項部分,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質已逾50萬元,本院命被告為給付之總價額亦逾此數額,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又因原告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