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雅淨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雅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日期「100年8月27日」之誤載,均應更正為「99年8月27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既得不依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無通常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全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告訴人 葉正蓉 突遭被告開車撞擊,所受之身心傷害及財物之損失非屬輕微,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葉正蓉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正蓉以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經此偵審程序並處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淨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50號居高雄市○○區○○街4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雅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處貿然轉彎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770號被告曾雅淨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0號居高雄市○○區○○街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淨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0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明華路口,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其小客車車前頭撞及行人葉正蓉,使葉正蓉倒地受有背部、左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左手肘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正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待證事實被告曾雅淨駕車不慎,過失傷害告訴人葉正蓉之事實。
㈡證據清單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
⒋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份。
⒌現場照片9張。
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曾雅淨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撞及告訴人葉正蓉,足徵被告駕車失當,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件二:
和解筆錄原告葉正蓉住高雄市○○區○○路387巷39號1樓被告曾雅淨住高雄市○○區○○街50號
居高雄市○○區○○街48號上開當事人間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過失傷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柯彩燕書記官莊永利通譯江世芳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葉正蓉到庭被告曾雅淨到庭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包含強制險理賠金在內),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給付伍萬元,餘額壹拾伍萬元自100年9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6日(寬限期最遲於每月18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餘額給付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強制險理賠部分,不再另外向保險公司申請。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告葉正蓉被告曾雅淨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莊永利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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