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黃美築 相對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業於民國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法定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原審竟以伊僅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現實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不生提示之效力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本票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伊既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提示,即應認為伊已為付款提示,且兩造間既有高額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勢必逃避藏匿而無法當面為現實之提示,且相對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未為否認及反對之表示,亦證該等債務為真,是伊既已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原審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亦有抗告人104年5月7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回執、本票影本、本院104年5月1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補正裁定及抗告人10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縱抗告人自述係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故原裁定逕行否認抗告人提示票據之法律效力,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尚有未洽。
況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2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明白表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已足以認定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24號│├──┬──────┬─────┬──────┬──────┬─────┤│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票號│││(民國)│(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8月31日│未記載│5,100,000元│5,100,000元│TH0000000│├──┼──────┼─────┼──────┼──────┼─────┤│2│101年9月13日│未記載│4,900,000元│4,900,000元│TH0000000│├──┼──────┼─────┼──────┼──────┼─────┤│3│101年9月20日│未記載│3,150,000元│3,150,000元│TH0000000│├──┼──────┼─────┼──────┼──────┼─────┤│4│101年10月5日│未記載│1,600,000元│1,600,000元│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