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聲請人 黃美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祥剛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主張寄發三重溪尾街郵局第131號存信函為付款提示。惟查,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從而,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1年8月31日│5,100,000元│未載│TH0000000││├──┼───────────┼───────────┼───────────┼─────────┼───────┤│002│101年9月13日│4,900,000元│未載│TH0000000││├──┼───────────┼───────────┼───────────┼─────────┼───────┤│003│101年9月20日│3,150,000元│未載│TH0000000││├──┼───────────┼───────────┼───────────┼─────────┼───────┤│004│101年10月5日│1,60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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