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 林煒宏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140萬元為短、中、長期擔保借款,其餘80萬元為循環動用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 伊積 欠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1,564,121元,經同泰公司於101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玉卿 於101年11月28日以418萬元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原告明知系爭房地拍定價金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系爭借款在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催收科目,侵害伊信用及名譽,致伊其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信用卡、向訴外人何順東車業申辦購車貸款,乃至向其他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均遭駁回,受有1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向聯徵中心通報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催收科目,並無不法。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債權管理部襄理 陳巧帆 、法務部襄理 趙景武 2人(下稱陳巧帆等2人)提起刑事誹謗及業務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金融機構准駁申貸,與聯徵中心報告之信用狀況無必然關聯,原告亦無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6月2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其中140萬元為短、中、長期擔保借款,其餘80萬元為循環動用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同泰公司即原告債權人於101年9月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由陳玉卿於101年11月28日以418萬元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借款於102年2月5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清償完畢。嗣原告以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催收科目,對陳巧帆等2人提起刑事誹謗及業務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三字第92157號查封登記函及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8、92-9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157號執行卷及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542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所為具備不法性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催收科目,不法侵害其信用及名譽,致其申辦信用卡、購車及購屋貸款,均遭駁回,受有148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系爭借款在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催收科目,有無不法。茲敘述如下:
㈠、陳玉卿雖於101年11月28日即以418萬元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被告迄至102年2月5日,始因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拍賣案款,全額受償系爭借款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3日,按約定方式還本付息…」(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5日分配拍賣案款前之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3日、102年2月3日,仍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㈡、另觀諸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又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追」,係指金融機構為確保債權,對主、從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或聲請法院對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求償之程序,此觀財政部84年12月20日台財融字第84791900號函即明。本件同泰公司於101年9月間聲請臺中地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被告為對系爭房地即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意旨,不問被告是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屬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求償程序之行為。原告既未依約於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3日、102年2月3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已對原告為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訴追」行為,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符合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放款」要件,要無庸疑。
㈡、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條復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銀行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故被告將符合逾期放款定義之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之系爭借款轉入催收款科目,並通報聯徵中心之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即不應通報聯徵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亦認被告所為不符規定云云,並以金管會銀行局104年1月19日銀局字第10400001350號函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通報聯徵中心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催收款科目,符合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條規定乙節,業如前述,與系爭房地拍定價金是否足以全額清償系爭借款無涉。至原告所提前開金管會銀行局書函,內容僅表明系爭借款是否屬逾期放款,應依相關規定判斷之,本院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節主張,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催收科目之行為,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