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9行至第10行「在臺北市華中橋下之廁所內」補充為「在臺北市華中橋下中央市場之廁所內」、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4828公克)、證據項目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1044305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4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認前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許晉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2年間因無故未接受戒癮治療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10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5月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華中橋下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經警盤查後,同意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晉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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