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鴻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銘鴻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銘鴻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前某日上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先徒手破壞釘嵌於 彭莉雅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裝潢施工中,尚非屬住宅)木製大門上之鎖具後進入屋內,再以鐵鉗剪斷屋內第二間房間及釘掛於走廊左側牆上之2台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銅管後,將2台冷氣之室內機拆卸得手,接續以不詳方式拆卸第一間房間內之洗手台水龍頭1組及淋浴設備2組及第二間房間內之水龍頭1組得手,並將上開2台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及水龍頭2組、淋浴設備2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搬離現場並變現花用完畢。嗣因彭莉雅於104年1月30日中午至上址繳納管理費時發現屋內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於第二間房間洗手台上採獲周銘鴻遺留之指紋及掌紋送鑑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彭莉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周銘鴻所為竊盜犯行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彭莉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莉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第32頁、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非附加門外之鎖,而係已構成木門之一部分,是被告毀壞門鎖而後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鐵鉗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屋內冷氣室內機之銅管管線,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被害人即告訴人彭莉雅之財物價值約9萬元,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暨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攜帶前往犯罪地點並持以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鉗1支,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支鐵鉗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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