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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