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國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4罪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舅舅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8.70公克,驗前淨重8.20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8.19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暨經同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同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宋國治所犯上開一㈠至㈢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一㈣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行審判程序,並於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8、北檢-3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同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40110、3B280045)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開一㈠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宣告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被告就上開一㈠、㈣部分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錫箔紙、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就上開一㈡、㈢部分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且不知目前何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