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簡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2萬2,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64號裁定辦理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並非命供擔保之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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