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864號、9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能明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0年6月3日及90年9月5日、票號分別為QF0000000及QF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5萬4,500元之支票2紙為 林羚蓁 所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因從事空白票據買賣,而於90年6月23日起至90年7月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街自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2紙支票後,再分別交付予不知為盜贓物之 王文英林國財 使用,嗣該2張支票因林羚蓁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49條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何志能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經公訴人於90年11月7日開始偵查,於92年3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4月9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發布通緝,於91年
6月6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而由本院於92年10月23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個月。惟自公訴人於90年11月7日開始偵查至91年1月2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及被告第一次緝獲到案日即91年6月6日至92年10月23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92年3月17日提起公訴至92年4月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6月25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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