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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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85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之里長,丙○○、甲○○二人係海軍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組承辦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業務之人員,乙○○因上開眷村改建相關認證手續事宜,與丙○○、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2年8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自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
181之4號 楊陳金治 之住處強行拉扯丙○○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致丙○○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傷口約0.8×0.4平方公分)之傷害,且在上開派出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不堪入耳之詞,公然辱罵丙○○、甲○○二人。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喻 再興 、 康其貞 、 楊美娟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強行拉扯告訴人丙○○去四海派出所,且當日沒有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丙○○、甲○○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詳確,
並經證人即警員 喻再興 、證人即里民康其貞、證人即里民楊美娟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又告訴人丙○○於94年8月22日因受被告上揭拉扯行為而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傷口約0.8×
0.4平方公分)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強行拉扯告訴人丙○○去四海派出所,不
是蓄意傷害,且當日沒有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丙○○、甲○○云云。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當時我跟楊陳金治說明這是辦理法院認證最後一日,若不及時辦理楊女士權益可能會受到影響,談了一段時間後,同屋內之一女友人說要請該里里長到現場來,里長乙○○到達後就對我咆哮,並將我推拉至屋外,造成我左小拇指受傷,又將我們推到高雄市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到達四海派出所,乙○○對我及甲○○辱罵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自治新村181之4號前車上待命,由丙○○入屋內說明,過了一段時間里長乙○○便將我同事丙○○推至門外,到達四海派出所後乙○○對我及丙○○辱罵,乙○○於當日(92年8月22日)在四海派出所內以「操你媽屌(的)」、「王八蛋」等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公然侮辱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警一卷第7頁反面)。互核上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誣指之理,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喻再興於偵訊中結證稱:在警局時他們說眷村的人被
欺侮,所以被告就口出惡言即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證人康其貞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一群人到楊陳金治家,我們要到派出所講清楚,乙○○就拉告訴人到派出所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證人楊美娟於偵訊中結證稱:92年8月22日,我約下午6時許到四海派出所,我到派出所時我就聽到被告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益證被告確有拉告訴人到派出所及於派出所內有以三字經、不堪入耳的話辱罵告訴人等情至明。再者,被告既確有拉告訴人丙○○至派出所,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在推擠及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未強行拉扯告訴人丙○○去四海派出所,且當日沒有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丙○○、甲○○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左營四海派出所,未
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丁○○於當日並未進入派出所內,而係站在派出所外面,而楊美娟較晚才到,有進入派出所,康其貞事後也有進去派出所作筆錄,被告是否有在派出所內辱罵告訴人,楊美娟是否有聽到,證人丁○○並不知道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因未進入派出所內,而無法聽聞及知悉被告於派出所內所為,自不足證明被告於派出所「內」沒有辱罵告訴人二人乙情,況依其上揭證詞,亦徵被告楊美娟確有進入派出所內,而可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二人之情,從而,證人丁○○上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雖另證稱被告平常有上開口頭禪云云,然查私底下聊天或可有口頭禪,然如於吵架時公然辱罵他人「王八蛋、操你媽的」,依一般人社會通念,顯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至灼,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對告訴人二人公然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自非口頭禪,而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既與事實未符,自無足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丙○○、甲○○二人,觸犯二相同構成要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亦否認有上揭二罪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量刑亦未逾法定範圍及顯不相當。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亦未詳論上開二罪如何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誤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之素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中再犯,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二人因眷村改建相關事宜發生爭執時,竟強行拉扯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之傷害,且公然以「王八蛋」、「操你媽的」等不堪入耳言詞侮辱告訴人丙○○、甲○○二人,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衡告訴人丙○○上開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