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6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 林孝文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間,地點,或由林孝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油壓剪1支,以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後侵入、或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等其他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後,以下述手法竊取財物,並由乙○○負責在外把風,事後並將所竊取的財物變賣,所換取之現金由乙○○及林孝文2人朋分花用:
(一)於92年10月13日13時許,乙○○與林孝文2人共同以林孝文先前所竊得之壬○○的住宅鑰匙(該鑰匙原放在林孝文於92年10月5日單獨1人竊得之壬○○的自小客車內),開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壬○○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後,竊取皮包1個(內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多元)後離去。而乙○○在發現竊得持卡人壬○○所有的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旋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的犯意,至花蓮市○○路○○○號駿興電器行,冒用壬○○的名義,持上述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以1萬3千2百80元的代價購買東元牌
29吋電視機1台,並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壬○○」之署押後,將偽造完成的簽帳單交付於電器行人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電器行人員誤認係壬○○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的電視機1台,足以生損害於壬○○、駿興電器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該台電視後,立即將之載往花蓮市○○路太陽城電動玩具店內,以1萬元的代價轉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利。
(二)93年2月2日左右,乙○○與林孝文2人駕車至花蓮市○○路○○號及83號的「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後,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持其所有的螺絲起子1把,以破壞屋外電捲門開關盒,開啟電門後侵入屋內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桌上型聯強二點四電腦(含17吋液晶螢幕)1部、倫飛牌手提電腦1部、金嗓卡拉OK點唱家主機1部、DVD1部、玫瑰石1塊、洋酒1批等物。
(三)93年2月間某日凌晨3、4點,乙○○與林孝文2人共同駕車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唐嘉綺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持其所有的油壓剪1支破壞鋁門窗後侵入住宅,竊取唐嘉綺所有之郵票、飾金、裝飾用武士刀等物。
(四)93年2月8日15時許,乙○○與林孝文2人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路○○○號丙○○住處,見該屋大門未上鎖,2人即共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存錢筒1個;再從該302號頂樓攀爬侵入隔壁花蓮市○○路○○○號己○○的住處屋內,竊取己○○所有之撲滿1個、金飾1批(女用項鍊5條、男用項鍊2條、女用戒子5枚、女用手鍊5條、女用腳鍊1條、耳環1對、小孩子滿月時的金子約5盒)、舊版新台幣鈔票(10元、50元、1百元鈔票共計約3千元)及JVC廠牌之DV攝影機1台等物。
(五)93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乙○○與林孝文2人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街○○○巷○號丁○○住處,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持上述之油壓剪破壞後門鋁窗後侵入住宅,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1條、戒指1只、玉珮1個、鑽石及其他飾品等物。
(六)93年2月27日晚間18時許,乙○○與林孝文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路○○○號辛○○住處,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從該住處隔壁房屋攀爬自鋁窗侵入住宅,竊取辛○○所有之珊瑚項鍊、珍珠項鍊、紫水晶項鍊、音樂盒等物。
(七)93年2月29日上午8時許,乙○○與林孝文共同駕車至花蓮市○○里○○街○○號戊○○住處,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以前述油壓剪破壞鋁門窗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有之20吋電視機2台、遙控器1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乙○○載至林孝文住處,嗣經警於同年3月11日,在林孝文住處查獲上述之20吋電視機1台、遙控器1個。
(八)93年3月6日凌晨,乙○○與林孝文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路○○○號癸○○住處,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持前述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外電捲門開關盒,開啟電門侵入住宅,竊取癸○○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餘元、駕照、行照等證件),得手後,2人均分現金,而將證件丟棄。
(九)93年3月7日晚間20時許,乙○○與林孝文共同駕車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庚○○的住處時,見其住處的大門未關,即推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侵入該屋內竊取庚○○所有的皮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共四張、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IC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錄音筆、哈電族電子辭典、現金2千元等物)、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2支、存錢筒2個、黃金戒指1枚、K金戒指2枚等物,得手後,由乙○○負責將上開贓物變賣換取現金。嗣警方於93年3月10日查獲庚○○遭竊的行動電話2支。
(十)93年3月8日凌晨某時,乙○○與林孝文共同駕車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子○○住處,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持前述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屋外電捲門開關盒,開啟電門侵入住宅,竊取子○○所有之紀念酒1瓶、裝飾用武士刀2把、瓷盤1個、黃金龜飾品1個等物。
嗣經警方於93年3月9日,在花蓮市○○路○○○巷10之1號5樓,查獲紀念酒1瓶、裝飾用武士刀2把、瓷盤1個。
(十一)93年2月24日某時,乙○○與林孝文2人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街○巷○號甲○○住處,由乙○○在外把風,林孝文則持上述油壓剪破壞該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珠寶、鑽石耳環1對、南洋珠寶耳環、手錶約10個等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本院僅就上訴之竊盜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孝文警詢筆錄及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⑴被告乙○○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孝文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及證人林孝文於原審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有爭執。故先調查共同被告林孝文於警詢時,是否受到司法警察刑求脅迫,而於警詢中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及於原審具結作證時,是否確曾供述遭警刑求。
⑵經查:證人林孝文於原審為證據能力調查時證稱,其在警詢
時所言都實在,所提到部分竊盜確是與乙○○、 周賢丕李聖宏 共犯,警察並未刑求,或以強暴方式取供,亦未要其供出乙○○、周賢丕、李聖宏等人共犯,是其自行供出等語,核與證人即吉安分局偵查員 黃成文 於原審證稱之:他有負責共同製作林孝文的警詢筆錄,林孝文是主動供出乙○○、周賢丕、李聖宏與他共同竊盜,他們沒有刑求林孝文等語,以及證人即吉安分局三組小隊長 王文俊 於原審證稱之:他有和黃成文一起對林孝文製作警詢筆錄,林孝文是主動供出乙○○等人和其共犯竊盜犯行,他們沒有用刑求的方式要求林孝文要多交代幾位共犯等語。足證同案被告林孝文於警詢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
⑶至證人林孝文於原審證述時,亦明確指認被告共同參與竊盜
犯行,及於警詢時未遭刑求等語,除有筆錄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孝文在原審於準備程序為證據能力調查時之證詞,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符,證人林孝文明確證述未遭刑求,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共同被告林孝文在警詢中之自白及不利
於被告乙○○的陳述,並未受到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任意性自白。其於原審之證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盜刷壬○○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電視等情,均坦承在卷。
(二)被害人壬○○及駿興電器行負責人 吳蓮財 於警詢中的指述,以及證人林孝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此外,並有簽帳單影本1紙附卷供參,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乙○○有和林孝文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林孝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詳盡,核與被害人壬○○、 林三星 (順風公司員工)、唐嘉綺、丙○○、己○○、丁○○、辛○○、戊○○、癸○○、庚○○、 賴瑞榮 、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及順風公司林三星之報案三聯單各1紙、戊○○、庚○○、賴瑞榮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和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93年度易字第50號及93上訴字第149號被告林孝文之竊盜判決查閱並附卷屬實。
(四)故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不採之理由
(一)辯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參與竊盜行為,直至同案被告林孝文被查獲後,才因警方搜索知悉林孝文竊盜之事;林孝文被查獲當晚有看到警察打林孝文,林孝文亦曾告知因為被警察刑求而供出被告,日後可向法官要求和林孝文當面對質云云。
(二)參酌事實欄二(一)之被害人壬○○住處是於92年10月13日13時許遭竊(參壬○○警詢筆錄及林孝文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而被告乙○○旋於壬○○遭竊後約10分鐘內的同日13時19分即持壬○○所遭竊的信用卡至駿興電器行盜刷購物,有簽帳單上的簽帳時間欄可供查明,若其未和林孝文共同為此件竊盜犯行,則何能立即取得該張壬○○的失卡盜刷?是被告乙○○於辯稱該信用卡是當天上午11點左右,1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男子因欠他錢而交付給他的,「王仔」並沒有說他可以刷多少錢等語,不僅所辯之取得卡片方式與常情不符,且其所稱取得卡片的時間也與卡片遭竊的時間不符,足可推知被告乙○○上述辯解,並非實情,無足採信。堪認被告乙○○應係急於在行竊後的第一時間內,於持卡人尚未發現失卡而通知銀行掛失前,成功盜刷以詐騙店家的財物。
(三)又證人林孝文與被告乙○○原為摯友,2人並無仇怨,此業據2人 陳明 在卷,實難認證人林孝文有何動機要誣陷被告乙○○,且證人林孝文不僅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共同竊盜,於原審亦結稱被告確有參與把風之竊盜犯行,再經本院勘驗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未指證其於警詢遭刑求,而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又若證人林孝文確於警詢遭刑求,而為不實之指證,則於原審作證時,亦必供出實情,然證人林孝文於原審作證,並經被告詰問時,均明確指證被告之共同竊盜犯行,並非誣指被告,且無被告上開所辯伊被刑求或誣指其涉案之情形等語,足認證人林孝文為警查獲其所涉之竊盜犯行後,所自白供出與被告乙○○共犯的竊盜犯行,均屬實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贓物自同案被告處所取出云云,亦未足以證明其未涉案,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孝文既係共犯,則贓物交予何人保管或出售,均僅係事後處分之行為,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二)、(七)、(十一)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三)、(五)、
(八)、(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
二、(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孝文就上述的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牽連犯:被告乙○○前開於事實欄二、(一)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而竊盜後,持以行使,並詐取財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乙○○先後多次的竊盜犯行,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其所犯均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二、(五)的犯行,對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法原應論以罪名較重的行使偽造文書罪,然因被告所為連續竊盜犯行,已從重依事實欄二、(五)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加重竊盜罪之罪名較行使私文書罪為重,此部分即不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處。
(五)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03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其所為竊盜犯行與起訴的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六)累犯: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6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物的觀念,且被告多是侵入被害人住家中偷取貴重物品,於93年2、3月未及1個月時間內,就為10餘件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就其竊盜犯行事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所偽造簽帳單上之「壬○○」之署押1枚(係一式2份,其申請聯,業經其提出於駿興電器行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至另收執聯,被告於取得後即將之毀棄,其上偽造之署押應已滅失,故無沒收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雖未詳為論述,僅予補充敘明),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林孝文所有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把及油壓剪1把。均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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