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聲請書誤載),又證據部分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4年3月9日北縣鑑字第940075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首、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87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88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向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民國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民樂路交岔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夜間晴天、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牌號碼F62—7││55號重機車沿同市○○路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被││告於前開地點起駛時未依號誌行駛,仍強行超速駛入交岔路││口處,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碰觸甲○○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處,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雙膝、左手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迅報警且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告訴人之指述,(二)證人 陳正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書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談話錄表二紙、現場相片20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乙紙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檢察官凃永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書記官張文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