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
號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竊盜行為, 伊至 同案被告 林孝文 被查獲,警察前往搜索時,始知悉林孝文竊盜之事,伊有看到警察打林孝文,林孝文亦曾告知因被警察刑求,始供出上訴人,日後上訴人可向法官要求與其當面對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第一審審判筆錄光碟,可知林孝文曾供述其警詢時正在「退藥」,意識不清,且不認罪,被警員矇眼毆打,足見林孝文之警詢陳述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究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林孝文言明日後倘上訴人蒙不白之冤,可向法官要求與其對質,可見其陳述不實,且上訴人與林孝文之兄長林孝強有糾紛,林孝文可能因此誣陷上訴人,警察偵辦此案與社會常情不符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並就林孝文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該陳述與林孝文在第一審之證言亦相一致,而林孝文在第一審之證言,與筆錄記載相符,均有證據能力,亦詳加論敘、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加重竊盜及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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