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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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惠中路口處,因「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含量達0˙35毫克」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案罰鍰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並執行吊扣駕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案汽車係由案外人 蕭安勳 所駕駛,並經台中市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函詳為敘明原委等可證,足以證明該汽車確非聲明人所駕駛,請查明事實真相。法官已經判我有頂替罪了,判我三個月,已經確定了。當時我確實有跟警員承認我有喝酒,員警要求我測試。我確實有頂替那個人,因為我喝得比較不醉。我確實並沒有喝酒開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聖翰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蕭駕駛,我們有看到他們互換,車上總共有三人,我們當時有告知他們說不要互換,但是蕭先生拒測,我們有當場看到他人互換,所以我們可以確定異議人沒有駕駛。異議人是從駕駛的後座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庭訊筆錄)。此外,異議人及案外人蕭安勳亦分別因公共危險及頂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確無酒醉駕車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遽予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