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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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第一一0九號、第一一一0號、毒偵字第二五五號),及移九0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蔣大燕 」署押壹枚、作案用之螺絲起子壹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蔣大燕」署押壹枚、作案用的螺絲起子壹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戊○○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二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與己○○(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的時間,地點,或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油壓剪一支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後侵入、或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等其他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後,以下述手法竊取財物,並由乙○○負責將所竊取的財物變賣,所換取之現金由乙○○及己○○二人朋分花用: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乙○○與己○○二人共同以己○○先前所竊得之蔣大燕的住宅鑰匙(該鑰匙原放在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單獨一人竊得之蔣大燕的自小客車內),開門侵入蔣大燕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後,竊取皮包一個(內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張,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後離去。而乙○○在發現竊得持卡人蔣大燕所有的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十九分許,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的犯意,至花蓮市○○路○○○號駿興電器行,冒用蔣大燕的名義,持上述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的代價購買東元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並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蔣大燕」之署押後,將偽造完成的簽帳單交付於電器行人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電器行人員誤認係蔣大燕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的電視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蔣大燕、駿興電器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該台電視後,立即將之載往花蓮市○○路太陽城電動玩具店內,以一萬元的代價轉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左右,乙○○與己○○二人駕車至往花蓮市○○路○○○號及八十三號的「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後,由乙○○在外把風,己○○則持其所有的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屋外電捲門開關盒,開啟電門後侵入屋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桌上型聯強二點四電腦(含十七吋液晶螢幕)一部、倫飛牌手提電腦一部、金嗓卡拉OK點唱家主機一部、DVD一部、玫瑰石一塊、洋酒一批等物。
(三)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凌晨三、四點,乙○○與己○○二人共同駕車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唐嘉綺 住處,由乙○○在外把風,己○○則持其所有的油壓剪一支破壞鋁門窗後侵入住宅,竊取唐嘉綺所有之郵票、飾金、裝飾用武士刀等物。
(四)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五時許,乙○○與己○○二人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路○○○號 張美芸 住處,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二人即共同侵入住宅,竊取張美芸所有之存錢筒一個。並從該三○二號頂樓攀爬侵入隔壁花蓮市○○路○○○號 陳永裕 的住處屋內,竊取陳永裕所有之撲滿一個、金飾一批(女用項鍊五條、男用項鍊二條、女用戒子五枚、女用手鍊五條、女用腳鍊一條、耳環一對、小孩子滿月時的金子約五盒)、舊版新台幣鈔票(十元、五十元、一百元鈔票共計約三千元)及JVC廠牌之DV攝影機一台等物。
(五)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乙○○與己○○二人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街○○○巷○號 張美蓮 住處,由乙○○在外把風,己○○則持上述之油壓剪破壞後門鋁窗後侵入住宅,竊取張美蓮所有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玉珮一個、鑽石及其他飾品等物。
(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八時許,乙○○與己○○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路○○○號 潘信雄 住處,由乙○○在外把風,己○○則從該住處隔壁房屋攀爬自鋁窗侵入住宅,竊取潘信雄所有之珊瑚項鍊、珍珠項鍊、紫水晶項鍊、音樂盒等物。
(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乙○○與己○○共同駕車至花蓮市○○里○○街○○號 張淑蓮 住處,由乙○○在外把風,己○○則以前述油壓剪破壞鋁門窗侵入住宅,竊取張淑蓮所有之二十吋電視機一台、遙控器一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乙○○載至己○○住處,嗣經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己○○住處查獲上述之二十吋電視機一台、遙控器一個。
(八)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乙○○與己○○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路○○○號 鄭淑瑾 住處,由乙○○在外把風,己○○則持前述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外電捲門開關盒,開啟電門侵入住宅,竊取鄭淑瑾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餘元、駕照、行照等證件),得手後,二人均分現金,而將證件丟棄。
(九)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乙○○與己○○共同駕車至花蓮縣○○鄉○○村○○○街○○○號 游智雯 的住處時,見其住處的大門未關,即推由乙○○在外把風,己○○則侵入該屋內竊取游智雯所有的皮包一個(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共四張、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IC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錄音筆、哈電族電子辭典、現金二千元等物)、筆記型電腦一部、行動電話二支、存錢筒二個、黃金戒指一枚、K金戒指二枚等物,得手後,由乙○○負責將上開贓物變賣換取現金。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查獲游智雯遭竊的行動電話二支。
(十)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某時,乙○○與己○○共同駕車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賴瑞絨 住處,由乙○○在外把風,己○○則持前述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該屋外電捲門開關盒,開啟電門侵入住宅,竊取賴瑞絨所有之紀念酒一瓶、裝飾用武士刀二把、瓷盤一個、黃金龜飾品一個等物。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花蓮市○○路○○○巷十之一號五樓,查獲紀念酒一瓶、裝飾用武士刀二把、瓷盤一個。
(十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日間某時,乙○○與己○○二人共同駕車至花蓮市○○○街○巷○號 王其玲 住處,由乙○○在外把風,己○○則持上述油壓剪破壞該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王其玲所有之珠寶、鑽石耳環一對、南洋珠寶耳環、手錶約十個等物。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竟於五年內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警局採尿查獲。
三、戊○○與與己○○(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號 李文龍 住處,由戊○○在外把風,己○○則侵入住宅竊取李文龍所有之現金三萬元、玉製如意飾品一組、鑰匙一串、女用背包(內有李文龍之妻的IC健保卡、現金七、八千元)、女用紅色夾克一件(價值共約四萬餘元),得手後,現金由兩人均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為警在己○○住處查獲玉製如意飾品一組。
四、戊○○明知丙○○(另行審結)委託其銷贓的金嗓伴唱機一台、CF八○○○○型擴大器五台,係屬贓物(上述物品為丁○○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三、四時許,遭丙○○及己○○二人共同侵入其住處竊取),卻仍答應丙○○代為銷贓,並再轉而委託癸○○(另行審結)代為銷贓後,即和癸○○二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帶同癸○○至丙○○上開住處搬運贓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癸○○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 蔡金龍 住處前,準備將上開金嗓伴唱機一台、CF八○○○○型擴大器五台出售給不詳姓名的買主時,而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盜刷蔣大燕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電視,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但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沒有去偷,他一直到己○○被查獲後,才因為警方的搜索知道己○○有竊盜的事情;己○○被查獲當晚他有看到警察打己○○,己○○也有告訴他因為被警察刑求而供出他,日後他可以向法官要求和己○○當面對質。事後他就被列為竊盜的共犯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後認為:
(一)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購物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
⑴由於被告乙○○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自白的任意性及真實性均
有爭執,所以本院首先須調查共同被告己○○是否是因受到司法警察刑求脅迫的結果,才會在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乙○○的陳述。經查:證人己○○於本院為證據能力的調查時證稱:他在警詢時所言都實在,他提到部分竊盜是和乙○○、戊○○、丙○○共犯,也都實在。警察並沒有對他用刑求、強暴等取供手段,也沒有要他要供出乙○○、戊○○、丙○○等人共犯,是他自己供出來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吉安分局偵查員辛○○到庭證稱:他有負責共同製作己○○的警詢筆錄,己○○是主動供出乙○○、戊○○、丙○○與他共同竊盜,他們沒有刑求己○○等語,以及證人即吉安分局三組小隊長甲○○到庭證稱:他有和辛○○一起對己○○製作警詢筆錄,己○○是主動供出乙○○等人和其共犯竊盜犯行,他們沒有用刑求的方式要求己○○要多交代幾位共犯等語,都相符合,綜合以上的採證,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己○○在警詢中的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乙○○的陳述,並未受到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任意性自白。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證人己○○對於被告乙○○是否與其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述的竊盜犯行,其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和他在警詢中供述的內容都一致,並沒有不符或矛盾之處,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己○○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持蔣
大燕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至駿興電器行盜刷以購買電視後並予以轉賣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蔣大燕及駿興電器行負責人 吳蓮財 於警詢中的指述,以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此外,並有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供參,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乙○○雖然矢口否認所有的竊盜犯行,但查,被告乙○○有和己○○共同
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此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詳盡,核與被害人蔣大燕、 林三星 (順風公司員工)、唐嘉綺、張美芸、陳永裕、張美蓮、潘信雄、張淑蓮、鄭淑瑾、游智雯、 賴瑞榮 、王其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王其玲及順風公司林三星之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張淑蓮、游智雯、賴瑞榮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和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及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被告己○○之竊盜判決查閱並附卷屬實。再參酌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蔣大燕住處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遭竊(參蔣大燕警詢筆錄及己○○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而被告乙○○旋於蔣大燕遭竊後約十分鐘內的同日十三時十九分即持蔣大燕所遭竊的信用卡至駿興電器行盜刷購物,此有簽帳單上的簽帳時間欄可供查明,若其未和己○○共同為此件竊盜犯行,則何能立即取得該張蔣大燕的失卡盜刷?是被告乙○○於本院辯稱該信用卡是當天上午十一點左右,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男子因欠他錢而交付給他的,王仔並沒有說他可以刷多少錢等語,不僅所辯取得卡片的方式與常情不符,而且其所稱取得卡片的時間也與卡片遭竊的時間不符,足可推知被告乙○○上述的辯解,並非實情而無足採信,堪認被告乙○○應係急於在行竊後的第一時間內,於持卡人尚未發現失卡而通知銀行掛失前,成功盜刷以詐騙店家的財物。又己○○與被告乙○○原為摯友,二人並無仇怨,此業據二人 陳明 在卷,實難認己○○有何動機要誣陷被告乙○○,足堪認己○○為警查獲其所涉之竊盜犯行後,所自白供出與乙○○共犯的竊盜犯行,均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購物的犯罪事證,都已經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除經其於本院坦白承認外,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
貳、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上述的贓物犯行,都已經坦白承認,但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的行為,辯稱:他根本沒有和己○○一起去偷過任何東西等語。並對己○○的警詢及偵查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調查後認為:
(一)竊盜部分:㈠就被告所爭執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有無的判斷: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徵之該條項的立法目的,乃在於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雖主張證人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調查方法供本院查明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違法取供而顯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是己○○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的自白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理由詳如上述(見理由欄壹、二、(一)、㈠),而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和被告戊○○對質時所為的證述內容相較,不僅顯有矛盾不相符之處,且依己○○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證據能力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以觀,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規定,自得認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告戊○○對質後亦證稱:他確實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有答稱本件是和戊○○一起行竊,但事實上他沒有和戊○○一起偷過東西,當時他因為竊盜案件很多,檢察官一條一條念,他都一直答是,他是剛才看了筆錄才想起來本件竊案應該是和乙○○一起去偷的等語,然查,己○○對於被告戊○○有和其共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在警詢及偵查中都已經供述詳盡,並在本院為證據能力之調查時,仍證稱:我在筆錄中有提到部分竊盜有和乙○○、戊○○、丙○○共犯,都實在,警察並沒有刑求我,要我供出乙○○、戊○○、丙○○等人也有犯竊盜罪,是我自己供出來的,他們的確有跟我共犯等語。再參酌己○○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哪些案件是和乙○○共犯,哪一件是和戊○○共犯,哪一件是和丙○○共犯,都供述的相當詳盡,並沒有不確定或記憶不清的情形,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戊○○的證述內容,實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李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贓物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都已經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丁○○、共同被告癸○○、證人蔡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和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內容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七)、(十一)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五)、(八)、(十)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四)進入張美芸家竊盜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進入陳永裕家竊盜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六)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的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
一、(九)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的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就上述的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中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真正持卡人蔣大燕,並在簽帳單偽造蔣大燕的署押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電視機一台的行為,其中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四)被告乙○○先後多次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五)的犯行,對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要加以說明的是:⑴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的行為所犯的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法原應論以罪名較重的行使偽造文書罪,然因被告所為連續竊盜犯行已從重依事實欄一、(五)的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加重竊盜罪之罪名較行使私文書罪為重,此部分即不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處;⑵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的犯罪事實(即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起訴,但是其中的竊盜犯行和起訴的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併予審判。
(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二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物的觀念,且被告多是侵入被害人住家中偷取貴重物品,於九十三年二、三月未及一個月的時間內,就為十餘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對被害人居家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就其竊盜犯行事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另於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度為施用毒品的行為,但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被告所偽造的簽帳單一張,業經其提出於駿興電器行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蔣大燕」的署押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犯竊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油壓剪一把,為被告與己○○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且為共同被告己○○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己○○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於事實欄三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四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牙保贓物罪。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受託代為銷贓的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己○○、癸○○分別就上述的竊盜及牙保贓物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牙保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而所為之竊盜及牙保贓物犯行,均足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物的觀念,以及其犯罪的方法、因此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的危害,又犯罪後的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與 楊文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以破壞浴室窗戶侵入住宅的方式,侵入花蓮市○○○街○○號庚○○的住處內,竊取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日幣五萬元、以及信用卡、存摺、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等物,因而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部份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惟查本件併案被告犯罪的時間係在九十三年的十月底,與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所犯的竊盜罪時間相隔達半年以上,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的犯意連續為本案及併案部分的竊盜犯行,併案部分既認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自應將卷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伍、同案被告癸○○及丙○○因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將擇期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