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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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三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玖台(含IC卡九片)、代幣捌仟捌佰伍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犯意部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概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第四行關於行為地「大里市○○○街」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大里市○○○街○○號」,及第八行扣案物「機台內代幣八十五枚」,應更正為「八千一百三十枚」;並補充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復與『 楊普任 』共同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迄至同年月三日,於同址,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享一台、劍龍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含IC板五片,及機台內代幣七百二十二枚。」證據:「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享一台、劍龍一台、代幣七百二十二枚、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及甲○○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另同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三號扣案之代幣共八千一百七十枚,其中八千一百三十枚取自機台內,餘四十枚分別取自客人 林明材 、 王育英 所有,後者四十枚已非被告所有,無法併為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