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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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江雪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原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六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為0˙13MG/L,致 林施秀弦 受傷急救中,過失致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並完成交付。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分四交字第0930031784號函覆,並於同函第五點說明中,另改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並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即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林施秀弦死亡(經酒測值0˙13MG/L)」違規,(原第GC0000000號違規案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退回原舉發警局未再列管);本站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六時二十二分時,在永春南路九十號前肇事,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在案。本人服務客運公司二十餘年,退休在即,沒了駕駛執照,不但工作不保,退休金亦化為烏有,本人現家計負擔沉重,此種景況如何過活?交通安全規則凌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位階侵害人民權利,憲法亦明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以概括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註銷駕照,使本人喪失謀生工具,似有未妥,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六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林施秀弦死亡(經酒測值0˙13MG/L)」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施秀弦死亡」等語明確,並有該處分書一份供參,則異議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堪可認定。異議人雖辯:本人服務客運公司二十餘年,退休在即,沒了駕駛執照,不但工作不保,退休金亦化為烏有,本人現家計負擔沉重,此種景況如何過活云云,惟其對違規事實既無爭執,自難以其個人因素,認該裁決有何不洽之處,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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