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更定執行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三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金額一萬零四百零六元,且該標的物即前揭自用小客車應停放在乙○○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五一之住處,在借款未完全償還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第一商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乙○○在取得前揭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後,僅繳一期之分期借款,即拒不付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繳付第一期款項後之某日,將該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若媗在臺中市區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之代表人 蘇燕輝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訪視委託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後,任意將標的物出借予他人,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更定執行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尚餘三十五期款項未繳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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