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O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O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南平公園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因甲○○的姊姊 林麗娟 向警方報案稱甲○○正在臺中市○區○○街南平公園涼亭內施用毒品,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南平公園涼亭內,查獲甫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空袋一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朱良燦理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