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三二○˙三公里處,因「行駛路肩(拍照存證)」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茲因今年舊曆年大年初三北上三二○˙三公里處,被照相行駛路肩,敝人深感冤枉!當時因為高速公路大塞車,我想說不如先上休息區去休息以避開車潮,可是車子開至休息區入口之前的引道時,發現休息區車滿為患,車子很難進入休息區,才選擇放棄進入休息區的決定,把機會讓給排在我車後需要上廁所的車子前往。又因為不想擋住後面車子進入休息區的權利,我並沒有在引道上等待空檔切入外側車道,而是採取慢速前進,伺機切入外側車道,所以車子才過了東山休息區入口處(三二○˙○公里)一小段(三二○˙三公里),當時的情形是不得已的,並非一般開路肩者之行徑(是自私的為眾所不齒的),只為開快車亂超車的行為與動機是完全不同的,我是進不了休息區,又因不想妨礙別人進入休息區的權益,採取比較人性的選擇而已,出發點都是善意的,如果因為照樣被罰讓敝人深感冤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三二○˙三公里處,因「行駛路肩(拍照存證)」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相片一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447號函說明等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其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受處分人業已自承當時係行駛於路肩上慢速前進伺機切入外側車道,所以車子才過了東○○○區○○○於路肩行駛而遭警舉發等語,揆諸前
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