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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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第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3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至同年3月21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一起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法,平均2至3天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94年2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及於同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4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及94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而本件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第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以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烱戒,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86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