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車輛之種類、②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如其所有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景美橋頭與順安街街口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測速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澄潭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其為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一0九六五四號函、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其確有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然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存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受處分人乙○○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月三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一0九六五四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大宗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自承當時逕行舉發之情形,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資參照,是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難謂非合法送達。是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