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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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搭乘 林茂川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南縣○○鄉○○村○○路路○○○號 余連鳳娥 開設之麵攤,佯稱請林茂川吃麵,而乘機以含有NICOTINE(尼古丁)、EUGENOL(丁香酚-香料)之白色粉末藥劑,摻入炒麵中攪拌,余連鳳娥未察,將麵端給林茂川食用。食畢,上訴人囑林茂川將車開至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國民小學前,林茂川旋因藥性發作,四肢無力成癱瘓狀態致不能抗拒,停車於路旁,上訴人即搜括強取其硬幣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黃金戒指二枚、 白金 戒指一枚,得手後逃逸;林茂川則在車內昏睡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始醒來報警等情。係依憑林茂川、余連鳳娥之陳述,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採尿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納林茂川之供述,認定其被劫取之財物為硬幣五百元、黃金戒指二枚及白金戒指一枚;並就林茂川、余連鳳娥對於案發之確實時間所為歧異供述,如何斟酌而定其取捨,已闡述論列翔明。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此項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持己見而為空泛之爭辯,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否認犯罪,漫稱案發當日,林茂川因向上訴人索債,上訴人請其吃麵,乃人之常情;迨食畢後,上訴人仍無法籌錢還債,林茂川遂囑上訴人回去想辦法還錢等各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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