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2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公共危險罪,所處拘役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竊盜罪,所處罰金減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