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95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戊○○於民國83年8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以自己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丁○○、乙○○、甲○○、丙○○、己○○(原名 賴清玉 )等人參加,並自任會首,連會首共計47會,採標息預先扣除之內標制,每會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會期自83年8月20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在上址開標1次,參與投標之會員需填寫標單,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以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並由戊○○負責主持開標、告知會員何人得標及收取會款。詎戊○○竟因遭他人倒會,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甚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未經丁○○、乙○○、甲○○、丙○○、己○○之同意,即自84年2月20日起至86年9月20日止,先後5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姓名,於標單上虛偽填載各該姓名及標息金額,表示被冒標之會員以該標金參與競標之意,而偽造前開標單,繼而持前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以各該冒標金額得標,以此方式使各次活會會員(包括被冒用姓名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皆如數交付會款,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7年4月20日戊○○宣布倒會,丁○○、乙○○、甲○○、丙○○、己○○等人均以為其等均尚屬活會,而向戊○○催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己○○、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甲○○、丙○○、己○○、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宛芳、許旭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協議書各乙紙、本票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74條,並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查刑法第220條於88年4月21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修正為3項,分別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及「稱電磁紀錄,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惟不論修正前之刑法第220條,或依現行之刑法第220條第1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以文書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20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前第220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以依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冒用丁○○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部分(即併案審理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揭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而冒用他人名義標會,隨後並倒會,影響活會會員權益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乙○○、甲○○、丙○○、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可稽,而就告訴人丁○○部分,則因無法聯絡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丁○○亦未到庭,無法洽談和解情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已於歷次開標後即予以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本院認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無存,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會期│冒標金額│詐得金額(會金-標息)×實際活會人數│││││(新台幣)││├──┼─────┼────────┼─────┼──────────────────┤│一│丁○○│84.02.20、第7會│2,300元│(10,000-2,300)×41││││││=7,700×41││││││=315,700元│├──┼─────┼────────┼─────┼──────────────────┤│二│乙○○│84.08.20、第13會│3,400元│(10,000-3,400)×36││││││=6,600×36││││││=237,600元│├──┼─────┼────────┼─────┼──────────────────┤│三│甲○○│85.09.20、第26會│3,700元│(10,000-3,700)×24││││││=6,300×24││││││=151,200元│├──┼─────┼────────┼─────┼──────────────────┤│四│丙○○│86.07.20、第36會│5,500元│(10,000-5,500)×15││││││=4,500×15││││││=67,500元│├──┼─────┼────────┼─────┼──────────────────┤│五│己○○│86.09.20、第38會│5,500元│(10,000-5,500)×14││││││=4,500×14││││││=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