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6年2月1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5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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