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文輝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文輝」署押、指印、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好樂迪KTV中服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並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河堤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安路口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未遵守燈號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闖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歐陽 岳衡 沿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遵守燈號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甲○○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受損。嗣經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詎甲○○因無駕駛執照,為逃避其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其同學哥哥「蔡文輝」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覆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蔡文輝」之署名,分別表示「蔡文輝」業已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且不知通親友之意,再將之交還與警員而行使之(時間、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在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所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蔡文輝」之署名及指印(時間、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輝」、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於同年月18日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蔡文輝」之名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持事先偽造之「蔡文輝」印章1枚,在「和解書」簽名蓋章欄偽造「蔡文輝」之印文(一式三聯,詳如附表編號九),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2聯分別交付予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輝」、乙○○及警察機關決定是否繼續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調閱「蔡文輝」之全戶戶籍資料,發覺「蔡文輝」業於91年5月15日即已死亡,察覺有異,將如附表所示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通知之指紋送鑑,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歐陽岳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通知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該局留存之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50118288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和解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輝」、乙○○、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緝犯罪、決定是否繼續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和解書上均有偽造行為,惟其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亦未遵守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闖紅燈,並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又其無駕駛執照,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竟熟記友人哥哥之身分資料,冒名應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文輝」署押、指印、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與偽造之「蔡文輝」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指印)┌─┬──────┬────────┬──────────┬─────────┐│編│行為時間│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號│││││├─┼──────┼────────┼──────────┼─────────┤│一│95年7月1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蔡文輝」簽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欄│(並覆寫至回覆聯及││││管理事件通知單移││存根聯,合計3枚)││││送聯│││├─┼──────┼────────┼──────────┼─────────┤│二│95年7月14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簽章」欄│「蔡文輝」簽名1枚│││22時44分│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蔡文輝」指印1枚│├─┼──────┼────────┼──────────┼─────────┤│三│95年7月14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欄│「蔡文輝」簽名1枚│││23時24分│永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蔡文輝」簽名1枚│││││欄├─────────┤│││││「蔡文輝」指印1枚│├─┼──────┼────────┼──────────┼─────────┤│四│95年7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蔡文輝」簽名3枚│││3時10分│筆錄第1次│)、拘捕時是否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回答欄)、是│「蔡文輝」指印3枚│││││否接受夜間訊問(回答││││││欄)│││││├──────────┼─────────┤││││調查筆錄第60頁背面、│「蔡文輝」指印3枚│││││第61頁騎縫處│││││├──────────┼─────────┤││││調查筆錄卷尾「受詢問│「蔡文輝」簽名1枚│││││人」欄├─────────┤│││││「蔡文輝」指印1枚│├─┼──────┼────────┼──────────┼─────────┤│五│95年7月15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蔡文輝」簽名1枚│││3時45分│永和分局通知(逮│欄├─────────┤│││捕通知書,不用通││「蔡文輝」指印1枚││││知親友)│├─┼──────┼────────┼──────────┼─────────┤│六│95年7月15日│調查筆錄第2次│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蔡文輝」簽名2枚│││8時25分││)、拘捕時是否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蔡文輝」指印2枚│││││等權利(回答欄)│││││├──────────┼─────────┤││││調查筆錄第57頁背面、│「蔡文輝」指印6枚│││││第58頁騎縫處,第58頁││││││背面、第59頁騎縫處。││││││(每騎縫頁3枚)│││││├──────────┼─────────┤││││調查筆錄卷尾「受詢問│「蔡文輝」簽名2枚│││││人」欄├─────────┤│││││「蔡文輝」指印2枚│├─┼──────┼────────┼──────────┼─────────┤│七│95年7月15日│「蔡文輝」照片│照片下方空白處│「蔡文輝」簽名1枚││││(甲○○冒名蔡文│├─────────┤│││輝所拍攝)││「蔡文輝」指印1枚│││││││├─┼──────┼────────┼──────────┼─────────┤│八│95年7月1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最下方空白處│「蔡文輝」簽名1枚││││永和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蔡文輝」指印1枚│├─┼──────┼────────┼──────────┼─────────┤│九│95年7月18日│和解書│「簽名蓋章」欄│「蔡文輝」之印文1││││││枚(一式三份,每份││││││1枚,合計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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