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六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第八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餘驗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內之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餘毛重壹點陸捌捌公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個以及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捌佰零肆個、吸食器貳組、葡萄糖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同時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三租屋處及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㈠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再於同日時十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以上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六八八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三臺、分裝袋八百個、吸食器一組;㈡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重慶路九十一之一號冠君大飯店三0五號房內查獲,並在該房間窗簾旁小桌子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另在床頭下鐵盒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葡萄糖一包、分裝袋四個、勺子二支;㈢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四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件、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三三頁、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卷宗、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及本院卷宗)。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查扣之白色粉末四包及透明結晶一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各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二二公克)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一.七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二公克,驗餘毛重
一.六八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八二五0號鑑定書及該出司出具之編號CH/二00六/八0八八四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足憑(均附於本院卷宗);另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四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六六五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供參(附於本院卷宗),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此外,並有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以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三臺、分裝袋八百零四個、吸食器二組、葡萄糖一包、勺子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
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據此,本案被告先後三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主要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值分別為三0四六一ng/ml、一八八三ng/m
l、一四四0三ng/ml),並伴隨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值分別為二二五0ng/ml、九0三ng/m
l、一七三三ng/ml),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
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施用該毒品行為之本質即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而本案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上址租屋處及住處內,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平均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其施用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亦相同,顯然已施用成癮、難以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後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其他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第八三六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二公克)內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六八八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六公克)內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七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電子磅秤三臺、分裝袋八百個、吸食器一組、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扣置於鐵盒內之葡萄糖一包、分裝袋四個、勺子二支以及在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所查扣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另查扣之注射針筒十支、黑色盒子內裝之分裝塑膠袋一四一個、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海洛因殘渣袋九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電子磅秤一臺、止血袋二條、咖啡色小皮包內裝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九個、黑色皮包內裝之分裝袋十一個及勺子二支,則為被告否認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或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可能屬其他在場人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重要證物,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千歲街九十二巷七弄五十四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在香煙上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四樓「印象賓館」一0五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與前案渠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相隔三月之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在此段期間內,被告仍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施用毒品之方式迥異,自難認渠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與前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就上揭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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